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潤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以民國(下同)95年6月27日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執行命令【即將第三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對抗告人之「瑞芳鎮市-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140萬8,043元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之移轉命令】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第三人雙全公司間就「瑞芳鎮市-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工程款與履約保證金爭議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已達成「抗告人願給付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雙全公司於收取抗告人給付之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抗告人」之和解內容,相對人既係受讓第三人雙全公司之債權,則抗告人得對抗第三人雙全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相對人,亦即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主張在第三人雙全公司交付發票前,拒絕給付前揭款項。是本件執行程序,在第三人雙全公司交付發票前,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原法院卻開始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顯屬違反應遵守之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以:依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第三人雙全公司雖有掣給「發票」及在「結算日報表」蓋章之義務,惟並非「對待給付」,更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指「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之「對待給付」,原法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縱認開立發票非屬於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亦係附有第三人雙全公司應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抗告人,及第三人雙全公司應於收取100萬元時,在抗告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條件。前開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尚未成就前,原法院即開始本件強制執行,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95年7月18日原法院所核發之基院生95執良字第4777號執行命令撤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係指執行名義內容上,債務人之給付,必俟一定事實之到來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例如執行名義所示債務人之給付,應經債權人先為給付等是。
五、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原法院於95年6月27日所核發之基院生95執良字第2726號移轉命令及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15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依該和解筆錄第一、二項記載內容觀之,即「一、上訴人(指抗告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指第三人雙全公司)1,040萬8,143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取其中763萬4,943元時開立924萬1,707元之發票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於95年5月19日再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收取該100萬元時,在上訴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可知抗告人先為給付1,040萬8,143元及100萬元後,第三人雙全公司始負有「開立發票」及「在抗告人之結算日報表上蓋用雙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義務;且承攬報酬之對待給付,乃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掣給「發票」或在「結算日報表」蓋章。故依前揭說明,該和解筆錄所載內容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或第3項所指「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之情形,原法院依上開執行名義,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並於95年7月18日核發基院生95執良字第4777號執行命令,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3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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