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范晉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林祖傑 素有嫌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上午
6時許飲酒後,突憶起前與林祖傑發生爭執之事,心生不甘,竟起意恫嚇林祖傑洩憤,乃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21號5樓家中搬出16公斤瓦斯桶,攜至同巷24號林祖傑所開設之「生活資訊網咖店」門口,揚言要求林祖傑出面解決事情,否則引爆瓦斯桶燒燬網咖店。惟林祖傑未予理會,甲○○接續面對「生活資訊網咖店」門口,以右手開啟、關閉瓦斯桶約5次,復以左手緊握其所有之打火機,在瓦斯桶關閉之際,點燃打火機1次,作欲點燃瓦斯桶姿勢,以恫嚇林祖傑。
嗣由惟路人報警,經消防隊員到場以水柱噴灑甲○○將之制伏,並於現場扣得瓦斯桶與打火機各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上開事實,迭遽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祖傑、證人即「生活資訊網咖店」之員工 王景華 、現場處理之員警郭憲賢證述相符,並有瓦斯桶與打火機各1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有喝酒,之前亦有躁鬱症之病史,因此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也沒有點燃打火機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國軍北投醫院95年7月20日醫修字第0950001641號函附病歷資料1份,載有環境適應障礙、人格異常之症狀(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124頁),然經原審送請施以鑑定其精神狀況,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僅有人格違常、酒精濫用、疑似智能不足之精神科症狀,此有上開醫院96年3月2日醫修字第0960000447號函附精神狀態鑑定報告書1紙可參(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一手提瓦斯桶、一手持打火機,猶知關閉瓦斯桶之際始點燃打火機,此經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屬實,故應認被告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情狀,縱有酒後衝動,亦不能卸免刑責。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生活資訊網咖店」門口所有作為,經上開被害人及證人證述僅止於「作勢」欲點燃瓦斯桶而已,其開啟瓦斯桶之時,則關閉打火機,反之,點燃打火機之時,則關閉瓦斯桶,故難認有點燃、引爆瓦斯桶之意思;而被告於點燃打火機之際(瓦斯桶關閉),迅即為消防水柱制伏,更乏任何情況證據足認被告自始有點燃、引爆瓦斯桶之犯意;況查被告與被害人林祖傑係居住同一巷之鄰居,縱有嫌隙,然並非須以放火燒屋洩憤之深仇大恨,尤難遽認被告自始有點燃、引爆瓦斯桶之犯意。原審認定被告有點燃、引爆瓦斯桶之犯意而論以放火燒毀現有人所載之建築物未遂罪,失之推測。被告所為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