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
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3日10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放置於車內,即徒手進入車內將上開載有銅製藥筒之貨車(上開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藥筒約4,000元)開走而竊取之,隨後,並變賣上開藥桶得款約60元,供己花用。嗣於翌日14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貨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與武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物品情節相符,此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3罪嗣經分別減刑為2月15日、3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經論罪科刑後,猶未知所警惕,且所竊取之貨車價值雖非甚鉅,惟係被害人用以載運之交通工具,然倘如無法追索,對被害人生活及工作之影響勢必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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