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6號聲請人恩派歐有限公司即債務人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通豪音響實業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給付貨款之請求,前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卷核閱明確。惟相對人迄未就上開聲請保全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