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芊華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簡成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芊華自民國109年4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內,飲用啤酒1瓶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街口處,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徐蘭妹 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依法對簡芊華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09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陳昱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