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芊華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輔佐人 簡成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公共危險之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芊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芊華自民國109年4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內(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其址為中山路),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化街口處,適有 徐蘭妹 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徐蘭妹因而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4分許,依法對簡芊華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徐蘭妹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芊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起訴書雖據被告偵查中所述,認定飲酒地點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偵卷第6頁),惟該路段上並無統一超商門市,有統一超商電子地圖系統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足認被告警詢時供稱飲酒地點在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享溫馨門市等語(警卷第2至3頁),較為可信,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