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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