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用藥酒醉駕駛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戊字第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用藥酒醉駕駛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廿三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再犯用藥酒醉駕駛罪,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