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再審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本院所為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則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又按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同。另督促程序雖為裁定程序,但因債務人不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應為特別訴訟程序,不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其有再審原因時,並得聲請再審。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對伊發支付命令,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二四號核發,並以苗栗市○○街○○○號十一樓之五為址,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郵送,並由上址縣府我家大樓管理員 謝承榮 誤為簽收,然謝承榮僅係大樓管理員,於翌日知悉本身並無替大樓住戶代收掛號郵件之授權,旋即退回當區送信之郵差,轉退回本院。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接獲苗栗市代表會轉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七0號執行命令,方知再審相對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前開前強制執行,惟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自不生確定之問題,亦不應發予再審相對人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二四號確定支付命令云云。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一)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違背法規及現存判例解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縣府我家大樓,由該大樓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謝承榮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憑。
1、經查:再審聲請人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審理中陳稱:伊曾與謝承榮交代平信可以代收,掛號信則否,本件支付命令係因謝承榮代收後發現有誤而自行退回,並未告知 伊云云 ,惟證人謝承榮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中證稱:「(問:縣府我家大樓,擔任何職?)大約擔任二年多的管理員。(問:工作情形及內容?)我們是兩班制,三個人在輪,做四天休二天,訪客來要登記與一般管理員同,信件來要收起來並登記(問:收掛號信件是否你的工作內容之一?)是的,只有掛號信才有登簿(問:丙○○有無向你表示平信你幫他收、掛號信不要幫他收?)並未表示掛號信不要幫他收,況且先前亦先後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七日代收 陳仁傑 郵件三次」,並有縣府我家大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工作日誌、掛號郵件簽收表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謝承榮其管理員工作之本質學能及經驗均屬相當豐富,代收住戶之信件,衡情亦為謝承榮受僱所服勞務範疇,倘如再審聲請人所陳無代收掛號信之權限,則何以有如此與常情有違之約定?又何以謝承榮不一開始就拒收,事後才再退回?再審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2、次查:本件支付命令既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縣府我家大樓,並由該大樓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謝承榮,受僱所服勞務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所收受,再審聲請人亦自 陳伊 戶籍地確實設籍於苗栗市○○街○○○號十一樓之五等情,顯已達再審聲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嗣後將上開文書退回本院而有所不同,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黃佩韻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