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2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北路1段326號前隧道口時,適有陳 黃美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方併行準備進入隧道,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在上開隧道口擦撞併行在其右方之 陳黃美玉 機車,致陳黃美玉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眶血腫、左眼鈍挫傷之傷害。經陳黃美玉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黃美玉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