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97年度營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㈠犯罪事實第2行「各」字刪除;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後注射手臂」;第7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為「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供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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