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肆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1日判決確定前之96年8月1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