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又案件由犯罪地(即交通事件之行為地)或被告(即異議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交通違規時之住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二樓,有異議人所提交通裁決異議狀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再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南下二五三公里處,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內。是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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