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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