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94年11月8日16時40分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仰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由乙○○所經營之瓦斯行,由「阿仰」打電話佯裝訂購瓦斯將店內員工誘出,甲○○即趁店內無人之機會,進入店內拿取乙○○店內供奉神明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左邊褲袋欲離去之際,為在瓦斯店後方觀看監視器畫面之乙○○及員工 邱大川 所發現,而當場將甲○○逮捕,交由據報前來之員警,並自甲○○身上起出其所竊得之前開金牌1面。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邱大川證述。
㈡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仰」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除有竊盜之少年非行紀錄外,更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未記取前案教訓,本應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罪手段輕微,及其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