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被告 呂宇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被告呂宇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所扣得之疑似毒品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2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7096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即屬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一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