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菘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菘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菘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往同市區興南路方向行駛,騎經該路段91號前之際,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往左偏駛,適 張素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得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後同向直行至該處超車與傅菘養並行之際,傅菘養機車左側與張素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張素秋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三及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傅菘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素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 傅崧養 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往左偏駛,其與告訴人張素秋兩車碰撞致告訴人倒地成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印象中右邊有路人,為了閃路人才左偏。其有左右看。是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來撞其等語。

 ㈡經查:被告113年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往同市區興南路方向行駛,騎經該路段91號前,往左偏駛,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同向直行至該處超車與被告並行之際,被告機車左側與告訴人機車右側相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及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指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籍與駕駛人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圖說明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46頁至第55頁),應堪認定。詳見兩車經過行人旁【圖6】、被告轉頭確認後方來車且尚未向左偏,告訴人此時騎行於被告正後方【圖7】、告訴人向左偏騎乘於被告左後方【圖8】、告訴人騎乘於被告左後方,欲從左側超車,被告行駛於車道中向左偏,未確認後方來車【圖9】、告訴人騎乘於被告左後方,被告往左偏移,未察看後方來車【圖10】、告訴人向左閃躲被告,被告持續左偏騎行,偏駛角度大【圖11】、告訴人為閃躲被告已跨越至對向車道,被告持續左偏騎行【圖12】、雙方發生碰撞。被告左側與告訴人右側碰撞【圖13】等經過,有前揭勘驗報告附圖說明在卷可考(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由上可知雙方皆已超過路人,被告僅有轉頭,往左偏駛前及偏駛時未察覺確實注意告訴人欲從其左側超車乃與其並行,一路偏駛至發生碰撞,顯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所辯為閃躲路人而偏駛云云不足採取。告訴人雖有閃躲被告往左偏駛,然其超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得被告表示允讓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各有明定。當場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得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被告持續往左偏駛至發生碰撞,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超越時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得被告表示允讓亦未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被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為有過失及與有過失甚明。本件經警初判亦認被告與告訴人「疑向左偏行疏於注意左(後)側其他車輛」、「疑超越同一車道之他車前未按鳴使用喇叭警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再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手第三及第五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然被告騎車容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情事,是不得一味指以他人與有過失,脫免一己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是所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駕駛活動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既已考領駕駛執照,本應悉規守法,審慎執行駕駛活動,詎其與告訴人均有疏未注意之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實為不該,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衡所生之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僅因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職業「外送」月入約新臺幣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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