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 張育豪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陳蔚山 」、「 陳永華 」、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n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銘擔任本案詐團面交車手,並約定給付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詐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向王 蕭麗芙 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以入金等語,致 王蕭麗芙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1日、同年月9日交付200萬元、190萬元。「陳蔚山」旋指示張育銘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王蕭麗芙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取上開款項後,張育銘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交付與「陳蔚山」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蕭麗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25、230、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蕭麗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112年11月1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na」、「陳蔚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幣流分析報告(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是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㈠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陳蔚山」、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linna」,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蔚山」將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請他朋友轉交給我,我收取款項後至和平公園將款項交給他指定之人,每次收錢者都不同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蔚山」、「linna」及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面交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受有39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參以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22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轉交上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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