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00、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曄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陳冠曄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為「㈠陳冠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7日18時56分許,自1樓大門進入 許羽芳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地下室,再徒手竊取許羽芳所有架設在其停放在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胞妹 陳佩儀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陳冠曄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 高群翰 所有懸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之安全帽暨 藍芽 耳機1組(價值2,64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羽芳、高群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並有電梯或樓梯通往各樓層住戶,就該公寓大廈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即構成該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該公寓大廈具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該地下室停車場屬住宅之一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4年5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暨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2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備註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曄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冠曄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1631號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曄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冠曄之犯罪所得安全帽暨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21597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1號

  被   告 陳冠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56分許,自1樓大門進入許羽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之地下室,再徒手竊取許羽芳所有架設在其停放在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胞妹陳佩儀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竊取高群翰所有懸掛在其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上之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價值2,649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許羽芳、高群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羽芳、高群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曄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許羽芳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且被告係從1樓大門走進上址地下室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高群翰機車上之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羽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羽芳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組,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群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群翰機車上之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母 游秀珠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胞妹陳佩儀名下之機車,案發之時,該機車係由被告所持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3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從1樓大門走進上址地下室行竊,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陳佩儀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告訴人許羽芳名下之機車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安全帽,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支架1組、安全帽暨藍芽耳機1組,雖未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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