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應少鈞 ( 應海利 之承受訴訟人)
應皓明 (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
應岱君 (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
應岱樺 (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應少鈞、應皓明、應岱君、應岱樺為原告應海利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應海利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3日去世,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在證,而應海利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應少鈞、應
皓明、應岱君、應岱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應海利子女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渠等至今未聲明
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應少鈞、應皓明、應岱君、應岱
樺為應海利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