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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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上訴人 張長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長川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於心智缺陷之甲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心智缺陷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知悉甲女有心智缺陷,並與甲女走進巷口旁菜園小徑等供述,證人甲女、鄭○柏之證詞,卷附甲女身心障礙手冊、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女子,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壓抑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甲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仍可藉由動作辨析遭上訴人隔衣觸摸胸部與下體等情,載明甲女所為之指證如何可為採信之理由,而甲女於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時,未立即逃離、大聲呼救,或於鄭○柏到場時,未見神色恐慌,此係因甲女心智缺陷,應變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使然,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載述綦詳。又根據鄭○柏依其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證稱聽聞甲女下車後說「你要幹嘛」而外出查看,見上訴人與甲女走進菜園小徑、甲女並稱「不要碰我,不要碰我,我要回家」,其持手機照明進入小徑時,見上訴人顯露驚嚇神情之證言,據以採為判斷甲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復援引第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現場照片等卷內資料,敘明上訴人騎乘單車返家途中,停車與甲女交談後,捨寬廣柏油路面不行,卻引領甲女走入光線昏暗、無人菜園小徑,佐證上訴人刻意帶領甲女前往僻靜小徑以利其遂行猥褻犯行之理由。即使甲女與鄭○柏之證言,或有部分細節事項不符,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敘審酌採信甲女與鄭○柏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無採證違誤、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將甲女引至菜園小徑,強行觸碰甲女之胸部、下體,經甲女拒絕碰觸,何以屬強制猥褻之行為,而非乘機猥褻或性騷擾,已論述甚詳。上訴意旨漫以甲女所證與鄭○柏不符,鄭○柏未目擊犯案過程,其等所述均不可信,上訴人熟稔周遭環境,擇菜園小路返家,無不合理之處,及所犯罪名為乘機猥褻或性騷擾等語,顯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事項,徒憑己意,任意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予以維持,即無不合。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未認定本件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且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因本案受量處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前揭緩刑之規定,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本件民事賠償已達成和解,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量刑已有未當等語,乃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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