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上訴人00000000000C(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00000000000C(人別資料詳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乙女(人別資料詳卷)乘機猥褻(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對於未滿14歲之少女丁女(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共5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本件丁女被強制性交後,即藉詞上廁所邀乙女一同離開房間,並告知乙女方才遭上訴人撫摸之事,原判決所引用乙女之證言,係用以證明丁女於案發後即告知乙女被害之事暨處理過程各情,此等待證事項均為乙女親身經歷之事實,非轉述引用丁女告知之案發過程,當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又關於乙女提出之手寫信件,雖同屬乙女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就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律師回答」,其辯護人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判決引為丁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乙女之證言及手寫信件均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丁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即不無誤會,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乘機猥褻乙女、強制性交丁女之自白與其他部分供述,證人乙女、丁女之證述、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為乙女之姑丈、丁女為乙女之朋友,如何利用乙女在房間內睡覺之際,乘機猥褻乙女達5次,及見丁女在房內把玩手機,對丁女為強制性交1次之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無違法可言。丁女關於褲子由何人穿上、如何離開房間等枝節問題前後證述縱有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明審酌採信丁女證詞之依據,雖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由不備或矛盾。再關於上訴人猥褻乙女次數為5次,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核與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相合,原判決雖略未說明丙女(乙女之妹,人別資料詳卷)、戊男(乙女之弟,人別資料詳卷)所述不記得上訴人猥褻乙女幾次等語,與乙女上開證言有無矛盾不合之處,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漫以丁女所指前後不一、乙女證述與丙女、戊男互有矛盾,或泛稱乙女之證詞受相關人士教導、污染而不可信,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係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已論說明白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原判決援用某項證據,固有未當,然綜合卷存資料,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即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贅載丁女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論證理由之一,雖稍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單憑上揭驗傷診斷書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縱除去此部分之證據,原審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丁女及乙女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上訴人有對於丁女為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