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2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8年度桃救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應依法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