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苗中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苗中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06年12月6日18時許」應更正為「106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見偵字第號卷第22頁)」。
㈢、證據欄補充記載「告訴人 吳其陽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19、23、24頁);被害人 李汶庭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8230號卷第10、14、17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係幫助詐欺者詐得聲請所示之告訴人吳其陽、被害人李汶庭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是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30號被告苗中妮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中妮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提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區○○路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友欽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其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苗中妮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因為失業找工作,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在家兼職廣告,對方表示其係線上博弈業者,需要租用金融帳戶,若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收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吳其陽、被害人李汶庭因受不明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為不明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貪圖每帳戶每個月3萬元利益,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自己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被害人│106年12月7│假冒志光超級函授公司│106年12月7│29,970元│上開合作│││李汶庭│日18時27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日19時20分││金庫銀行││││許│被害人李汶庭,謊稱被│許││帳戶│││││害人先前於網路購買課├─────┼─────┼────┤││││程時,因員工操作錯誤│106年12月7│15,970元│上開合作│││││問題誤設為重複訂購,│日20時58分││庫銀行帳│││││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許││戶│││││機以消取訂單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6年12月6│假冒網路購物公司客服│106年12月6│29,986元│上開台北│││吳其陽│日17時27分│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日18時許││富邦銀行││││許│人吳其陽,謊稱告訴人│││帳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問題誤將告訴││││││││人設定為供應商,致帳││││││││戶將每個月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消取設定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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