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昱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緩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八號判決對廖昱盛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昱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附條件緩刑案件命令通知書令其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0日止應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惟其迄今仍未完成義務勞務,顯然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
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1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執行卷等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命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承檢察官之指示
,於100年5月20日以嘉檢兆護甲字第13253號函指定受刑人應向「嘉邑行善團」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後,受刑人迄100年7月31日止尚未執行上開義務勞務,嗣經聲請人於100年8月22日以嘉檢兆護甲字第22639號函告誡其應於100年9月9日前主動與該機構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至100年11月30日止,受刑人仍未執行上開義務勞務,再於100年12月22日以嘉檢兆護甲字第34448號函告誡其應於文到3日內主動與該機構聯繫並履行義務勞務,該告誡函並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在100年5月9日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時所陳報之新址嘉義市○區○○街○○○巷○○弄○○號,迄至101年1月17日仍未履行前述義務勞務,同日觀護人並以電話查訪督促履行,惟均聯繫無著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護勞字第10號執行卷在卷足稽,復於本院調查中,經本院書記官以受刑人於上開說明會陳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到庭說明,然亦無從聯絡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而受刑人現仍居住於上開處所嘉義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並未遷移乙節,亦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堪認前開告誡函業已送達於受刑人,而受刑人於告誡後仍未依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而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
四、綜上,受刑人顯有依限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能力,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且經檢察官屢次告誡應按時履行,猶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履行完成,顯然違反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情節重大,參以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命限期完成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負擔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深切反省,此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乃無正當事由拖延拒不依限履行完成,自足堪認已違反該確定判決給予緩刑宣告之目的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