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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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丙○○
丁○○ 簡明賢 戊○○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明定納稅義務人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為限。查系爭抵繳土地或臨道路,或位於都市計畫區內,無不易變價之情形,原審判決理由未予敍明不易變價之理由,為理由不備。另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第六點,進行辯論,亦於法有違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經查,上訴人上開指摘事項,核係就原審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惟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既非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非適用法規不當,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家惠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