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2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之訴願代理人 劉永權 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原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為上班半天之星期六,故延至隔週星期一即二十一日上午)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等情為由,爰駁回抗告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未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家惠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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