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聲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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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二四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又前開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惟所請求更正者,若已變更該裁判原來意思之內容,即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更正。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處分已屬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一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至二四○條卷宗之編定本件①所有權②抵押權③土地使用權④質權判決確定...恆有拘束本件...」云云。查聲請人所指應更正之內容,並非單純針對該裁判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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