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信至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台(八七)審字第八七○三四二四九號函之處分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日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以下同)七百零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薪俸及鐘點費之損害依法定支給基準計算至恢復原職時止,另又追加請求賠償七百五十萬元。 嗣鈞院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理由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尚非無據,原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應併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起訴併請求被告賠償一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五元之損害,其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多寡,仍待被告重新處分後而定,此部分應由被告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惟原判決之主文宣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但對於判決理由中所表示「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斟酌原告損害」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之主文顯然錯誤,為此求為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聲明求為如前述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二七號判決以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有違誤,爰判決「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因聲請人是否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額多寡,仍待相對人重新處分後而定,本院爰另於理由欄內敍明有關損害賠償部分應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時併斟酌之。惟此項理由中敍明之「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斟酌原告損害」部分,僅在促使被告於重為處分時應行注意之意,無須於主文內諭知,亦即本院未於主文內諭知「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斟酌原告損害」,非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首開更正錯誤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