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三)第4行所載「於97年3月27日」為「96年11月27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案發前與 戴榮瑞 (綽號 阿文 )在甲○○家一起喝酒,後來伊跟甲○○借機車去買點心、下酒菜,伊借騎甲○○之機車一事甲○○知情且同意,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甲○○係於97年11月27日下午,在其住處與被告及另一位友人飲酒,嗣因酒醉乃自行至住處房內睡覺,惟於當晚7時醒來後,始發現其置於住處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而隨即報警,其遭竊前係將該機車鑰匙置於住處客廳桌上,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述明確且一致,可知甲○○並未同意借車與被告甚明。再者,被告係於案發後翌日(28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在花蓮市○○路○○○號前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形跡可疑而攔下盤查後,循線查獲上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偵查報告1份可參,是被告自被害人甲○○住處騎車離去後迄警方攔查前,至少相隔約8小時以上,惟質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你要去哪裡買下酒菜?)隨便看到路邊有就買」、「(那你當天騎車後有買嗎?)沒有買到,就被抓去派出所了」等語,衡情,果若被告確實係向甲○○借車欲購買下酒菜,理應係至甲○○住處附近小吃店購買後,隨即騎乘返回甲○○住處歸還機車,況且甲○○住處係在花蓮市區,故被告騎乘機車購買下酒菜往返所花費時間至多不需半小時,惟觀之被告將該機車騎走後,在警方攔查前,長達8小時以上,期間非但未購買下酒菜,亦未與甲○○聯絡,是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係臨訟為求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益證被告自始即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被告上訴辯稱係借車非竊盜,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