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甲○○2人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乙○○竟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及96年1月29日,在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居所以個人電腦聯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雅虎奇摩帳號為「powerbearkimo」、「ct6652」之成年人以每把新臺幣(下同)7,300元及2,700元之價格分別為自己及甲○○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匯款後,「powerbearkimo」、「ct6652」2人分別郵寄上開2把空氣長槍至乙○○之居所與乙○○,乙○○將其中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付與甲○○,乙○○與甲○○即未經許可而分別持有上開空氣長槍2支,嗣於96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乙○○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中正4之2號甲○○之住所,由甲○○自動提出而扣得其所有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空氣瓦斯鋼瓶4瓶、空氣閥嘴2支、鋼珠1袋及六角扳手1支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5685號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2人持有之空氣長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前述證據性質上雖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被告2人持有槍枝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可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文書,而不能依此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惟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無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上開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空氣瓦斯鋼瓶4瓶、空氣閥嘴2支、鋼珠1袋及六角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空氣長槍2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6焦耳/平方公分。二、送鑑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焦耳/平方公分」,有該局97年1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9568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有關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亦有刑事警察局提供殺傷力之相關數據附於上開槍彈鑑定書內可供參酌,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該鑑定機關分別試射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24焦耳/平方公分,顯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殺傷力無訛。準此,則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查被告2人雖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行為可議,惟依卷內事證並查無被告2人確有持槍供自己或他人犯罪所用之其他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重大,且其等係思慮不周,購買上開槍枝,是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等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對社會治安已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不僅威脅社會秩序,且如親自或交由他人持槍射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言將造成立即之危害,復參酌被告甲○○所持有之空氣長槍係透過被告乙○○購買,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槍枝殺傷力之程度及事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人均有正當工作,業據2人供述在卷,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空氣瓦斯鋼瓶4瓶、空氣閥嘴2支、鋼珠1袋及六角扳手1支並非屬於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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