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8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既以將其涉案部分供述明確,且自偵查開始即羈押至今,顯見並無難以追訴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件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聲請人雖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惟被告所涉本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今日已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在案,若准許交保,難認被告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故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裕凱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