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所訴彼此二案為同一之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告訴被告侵占(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之同一案中,亦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自訴人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二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再行自訴,依照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