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詠美理髮廳」之負責人,明知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竟仍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僱用甲○○在「詠美理髮廳」內,為客人從事未經許可之理髮工作,薪資為每個客人理髮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元,由甲○○獲得一百二十元之報酬。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甲○○從事理髮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甲○○自行前來應徵時,自稱係客家人,且因伊身體不適,未索其證件查核身分,亦未與甲○○交談,伊確實不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經查:本案經警查獲之甲○○確係福建省古田縣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探親為由申請獲准來台,且未經許可,以每個客人理髮費用二百元,即收取一百二十元之報酬,受僱於被告處從事理髮工作等情,已據甲○○於警訊時陳明屬實(詳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甲○○警訊筆錄),是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甲○○談吐確有濃重之大陸口音,與台灣地區人民口音明顯相異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甲○○明確,而衡諸大陸地區人民之生活習慣、言談舉止、說話口音與台灣地區人們有異,外觀上即足以辨認,且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約為四十歲左右年紀之人,說話帶有大陸口音,亦足使一般人起疑其非本地人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問:她說國語,你聽不懂?)我聽不懂」、「你跟她說台語,她是否聽的懂?)她聽不懂台灣話」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背面),而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她(即乙○○)講的話我聽不清楚,我講的話她也聽不太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以甲○○年約四十歲,如屬受台灣教育養成之同齡女子,其語言之溝通能力應不至達於讓人聽不懂之境地。再者,被告身為僱主,豈有不查證所僱請員工之身分,而任由來源不明之人在其店內工作,而徒增其生活之困擾及危險之理,是被告辯稱未查證甲○○身分證件之率爾之舉,亦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所僱請之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乙節,應知之甚明,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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