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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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顏林麗華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詎被告顏林麗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驚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林麗華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七五)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即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零年九月二十五日。詎被告顏林麗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依約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驚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份、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份、轉帳支出傳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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