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指訴被告詐欺,除表明被告初經其同意使用其裝設在案外人 陳家成 房屋內之電話機,嗣積欠電話費未付之事實外,迄未就被告如何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何種詐術,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自訴人所述屬實,自訴人既曾同意被告使用上開電話,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能認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被告所為顯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