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自訴人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坦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乙○○○有限公司購買福特汽車乙輛,再以靠行方式參與經營計程車業務,自訴人並將六Q~一五七號計程車牌出借予被告使用,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未付租金、稅款、保險費、分期付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車輛及車牌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是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總價款五十餘萬元,已繳了四十餘萬元的分期款,僅剩四期共九萬二千元分期款未繳,伊因積欠案外人 簡國宏 八萬元借款,該車由案外人簡國宏留置中,伊曾去找案外人簡國宏談但案外人簡國宏不還車,伊並無未侵占該車等語。經查: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達到庭指稱:「(對於被告所言有無意見?)我有以電話與留置被告車輛的簡國宏談,但簡國宏不願意還車。(被告向你買車的情形如何?)八十九年三月二四日開始分期付款,前幾期因為被告沒有給頭期款所以每月三萬三千元,到八十九年八月後才每期繳二萬三千元,這部車總價是五十餘萬元,被告尚有四期共九萬多元未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後被告就沒有繳錢了。(為何你的車牌借被告?)被告的計程車靠我的車行,他向我買車而且靠我車行才能營業,車款分期付款繳完後,車就歸被告所有,被告如要繼續靠行就須繳行費,被告如不要繼續靠行,我就收回車牌,被告只能向監理機關申請一般車牌使用。(若被告分期付款繳一半,因故為仍繼續繳,你們都如何處理車輛歸屬?)視該車現有的行情,由我及靠行者以該車現有行情去估算其價值,兩相同意後,由車行找差額給購車者。現在該車尚值二十五萬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觀之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達上開陳述,上揭車輛雖因被告參與經營計程車業務,而登記在自訴人公司名下,但被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該車,且車款已付四十餘萬元,僅剩九萬二千元未繳,則被告主觀上自係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該車輛甚明。又自訴人出賣該車予被告時並未有被告不得將該車輛押當借款之約定,而被告雖尚積欠自訴人九萬二千元的分期款,但該車既仍有二十五萬元的行情,兩相找差後,仍有剩餘,故被告對於該車尚有實質之利益,可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再者,參之自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達自陳:曾打電話與留置該車輛之案外人簡國宏交涉取回該車輛,但案外人簡國宏不願還車乙情,更見上揭車輛確因被告積欠案外人簡國宏借款而遭留置,非被告蓄意不交出該車輛及車牌,更要難徒以被告未繳分期款及行費等費用,而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按被告於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事實,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經調查證據結果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