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明侖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
09時3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民安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值班店員 楊永華 所管領持有中之滿漢大餐泡麵1碗(值新臺幣-下同-53元)、鮪魚片罐頭1罐(值65元)、海底雞罐頭1罐(值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趁機離開該店。又其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09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7-11便利商店桃園紅番茄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店長 黃見義 管領持有中之可口可樂300CC瓶裝1瓶(值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趁機離開該店。嗣於同日09時55分許,經警據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永華、黃見義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贓物領據0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鏡頭翻拍照片4張、起獲贓物照片2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2罪,惡性較重,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2次所竊之物僅分別值178元、29元,價值甚微,且贓物均已起獲,分別由各該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且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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