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健生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21日入監服刑,並於96年4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3日,持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 李東曉 所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長城當鋪典當並得款新臺幣33,000元,約定回贖期間為98年5月13日至98年8月13日,且需按月支付利息及倉棧費5%,回贖前該車輛及行車執照正本均由李東曉保管。
惟游健生於取得借款後,明知上開行照已交付留置擔保,竟於98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謊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中為不實事項之登載,並補發行照予游健生,足生無從依法流當之損害於李東曉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該車隨於翌(19)日售予 高屏 租賃行。嗣因游健生遲未繳息或贖回,李東曉於期間屆滿後欲將該機車流當拍賣,向監理單位查詢始發現上情。案經李東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復有行照、當票、高雄市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監理站函覆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異動登記書3紙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原因,僅限於遺失或毀損之原因,查本件被告明知前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業已提供長城當鋪質押保管,並未遺失或毀損,猶至屏東監理站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監理處申請補發,又查掌管行車執照補發職務之監理人員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辦理時,應先結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規罰鍰後,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1式2份,若牌照之登記主體為公司時,應繳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章、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卡等,審核人員依其申辦項目及應備證件作形式上之審核,核無不可,即予辦理之情。再者,該管機關核准被告申請補發之依據乃上開法律規定,是就此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事項而言,監理人員鍵入補發之字句即等同於登載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毀損,因之,被告所為既已影響該管監理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該電腦紀錄藉電腦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準公文書,故被告不實辦理補發行車執照,已觸犯刑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法務部91年08月26日法檢字第0910803149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運用智慧於正當之途,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為公文書之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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