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施耀貿 (原名 施克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月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取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依約繳納帳款,如逾
期未償,延滯利息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9.89%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319元,及
自9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
息。因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永瓚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
為1,12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