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1號上訴人即原告丙○○
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4,865元,此項裁定已於94年7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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