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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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原告 廖宜呈 被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0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徐浩翔於100年9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本應注意四周有無車輛,並應禮讓外側車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靠右減速行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車禍致傷,現場亦因被告移動機車而遭破壞。原告受傷之初,患部疼痛,生活無法自理,須委由友人協助,亦因疼痛不易入眠,精神遭受重大痛苦,長期尋醫就診迄未完全復原。被告事後不聞不問,亦未有任何表示等語,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85元、就醫交通費11,345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浩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