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洪國雄 被告 徐銧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復興橋前,向在場人員指摘原告對 李平 毛手毛腳、原告 鹹豬 手等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大高雄版頭版(即B版)刊登內容、字體、格式及大小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3、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均認定原告遭李平等婦女指控 鹹豬手 及輕薄言語等事,並非被告虛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誹謗故意,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且被告說原告鹹豬手等語是跟原告的太太講的,並非向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復興橋前之在場人員,被告是勸原告的太太要管好原告,因為原告的太太要選里長,他先生如果有這些行為名聲不好聽,她說我有什麼證據,我說是李平說的,我不知道她把我講的話錄起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曾指摘原告鹹豬手,有關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5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上開言行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因陳述上開言語涉犯公然侮辱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5號(下稱刑案二審)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80頁)。惟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件裁判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被告辯稱:我這些話是向原告的太太即里長說的,意思是要她管管她先生,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對話云云,惟被告於99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里復興橋(下稱復興橋)前向 吳謝菊蘭隨碧珠 等人稱:「洪國雄鹹豬手」等情,除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87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業據證人吳謝菊蘭於偵訊及刑案一審、證人 鄭張豐玉 於刑案一審、證人隨碧珠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經刑案二審勘驗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錄音,被告確有如下言詞:「洪國雄鹹、鹹豬手嘛﹗幹什麼嘛﹗對不對?……」等語,此有刑案二審勘驗筆錄在該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015號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72、73頁),故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向吳謝菊蘭、隨碧珠等人稱:「洪國雄鹹豬手」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非於上揭時、地陳述上開言詞,並不足採。
㈢、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足。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詞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證人李平於本院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是為我先生的事情去拜託原告,原告是里長的老公,因為我前任已過世的先生留下來的房屋旁邊有一塊地,我想在那塊地蓋個小間房子讓現在老公住,因為現在老公快90歲,爬樓梯不方便,我就去找里長,里長不在家,原告在家,原告就跟我去看現場,並跟我說高度及寬度,答應我可以蓋,我是從大陸來的,不知道台灣的法律,我就找了一個蓋鐵皮屋的老闆將房屋蓋起來,不到一個禮拜,政府單位就寄通知要拆房子,我就拿拆房子的通知單去原告家裡找原告,原告有兩個辦公室,進到他家裡說要幫忙查是誰告的,原告用電腦查了之後站起來,就走到我旁邊一手摸我的胸部,一手摸我的臀部,並說他會幫我,我說你不要這樣子,我就拿通知單走,原告就叫我回來,我拿著單子回來,原告就說是吳XX告的,並寫下手機號碼,後來房子被拆,我因為心情不好,我就跟被告說剛剛所述發生經過的事情,因為被告是我前任先生的好朋友,我前任先生過世之前有請被告照顧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依證人李平上開所述,被告陳述李平因尋求里民服務卻遭原告毛手毛腳之事實,並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此核與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3、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就被告於另案發送「李平泣訴真相……李平不甘人財兩失」、「女人的清白就這樣被污辱了」、「洪國雄睜眼說瞎話,騙女人、騙里民」等文宣,亦同認被告難認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相符,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3、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0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故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大高雄版頭版(即B版)刊登內容、字體、格式及大小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一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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