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施長榮 再審被告 陳玉芳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3年10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蒐證之錄音聲響因無分貝數據所以無法判斷有無侵害之行為,再審原告對此結果實無法認同。該確定判決表示: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時,曾先函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惠予派員協助進行現場噪音檢測,但該局於102年10月14日以中市環空字第1020100426號函覆鈞院稱:查本局執行噪音檢測係屬依噪音管制法執行稽查管制,無法針對民事訴訟案件予以鑑定並收取鑑定費用等語,即上開期日進行履勘時,無從據此取得周圍環境、地形、建物及人類活動等相關之背景聲響數值,以藉此與上開錄音,錄影所得內容,相互比對,而判斷是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原告上開舉證內容,亦乏相關數據或適宜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對此內容,再審原告完全無接受。如果,這關乎整個案件之發展,更應該請環保局專業人員,另外排定時間現場進行實際測試,而不是便宜行事,草草了結。而再審被告於房屋內製造噪音、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再審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曾多次報案,警員到現場幫再審原告做噪音擾鄰排除處理,再審被告多次拒不應門,然而在一次報案中,再審被告應門過程中,跟警員三次承認她有敲馬桶蓋之擾鄰行為,其故意犯意明確,到現場處理之人員即為臺中市市警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然判決書上第11頁中,員警所提供工作記錄簿記載與再審原告於當時員警到現場時蒐證之影像語音監視錄影證據明顯有出入,承審過程當中法官未針對此一問題詢問我方未何有如此落差,如果當時法官有當庭詢問我方,我方一定會建請庭上傳喚到場之兩名員警至法庭上對證以釐清案情。再者,延續判決書中內容所言:在本院於上開期日(102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進行現場履勘時,兩造相隔之隔間牆面,依現場所見,於被告方面,僅其3樓前方空屋牆面有龜裂痕跡,另自此接連往屋後方延展之樓梯間、陽台、浴廁等同牆面上側均牆面完整,無敲打、龜裂所致之痕跡,亦有該期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就此所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敲擊牆面以發出噪音之事實,換言之,亦無從據此勘驗所得以補強原告前揭之舉證。再審原告對於此一內容不服緣由如下:1.再審被告有承認有馬桶蓋敲打之事實報案記錄。2.就當時勘驗再審被告居住處所時,有將靠牆面之衣櫃、鞋櫃、傢俱擺飾、寢具、電視機、冰箱等等擺設物移動來做勘驗嗎?僅就目視所見之區域進行勘驗,令人無法信服。3.再審被告是一名代人操筆之代書,對於法院之審理內容細節,具相當專業的人士,難道她對再審原告騷擾之方式,會是如此粗糙,容易於現場勘驗時就被人一眼看出嗎?難道她不會包裹著東西再來敲擊?抑或用肢體敲擊?還是用它物敲擊?會笨到那種程度讓人抓到,未免太低估她的能力。
再審被告在每一次出庭強詞奪理,均被我方舉證識破。如:出示報案記錄,承認有用馬桶蓋敲擊記錄證明。再審原告提出環保局檢舉記錄,再審被告進出門時,會亂丟垃圾,素行不良。證明再審被告常常在家過夜,駁斥僅回來巡視之謊言;請查明本案中102年3月11日到場處理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偽造不實員警工作紀錄簿是否違法失職,希望此案聲明重審,同意判賠上訴請求標的之金額等語。
三、本件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敘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僅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調查經過及結果有何不服之處,且其所指摘者均屬證據調查、證據取捨之範疇,惟就本件再審之訴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均付之闕如,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要件顯然有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為合法。
(二)又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上開主張,其已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引為上訴理由(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第7至12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上開事由,自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請查明本案中102年3月11日到場處理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偽造不實員警工作紀錄簿是否違法失職一節,觀其主張無非似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情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係爭執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真正,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其依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理由不符,本件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謝慧敏
法官許惠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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