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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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20號原告 許啟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 林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內容,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其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以年息18%計算利息,原告當日即自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
152萬元,將其中150萬元交由訴外人 邱啟倫 ,委由邱啟倫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慶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發公司)玉山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迄今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個人未向原告借款,前揭借款是匯款給慶發公司,邱啟倫是原告的朋友,被告當時是慶發公司負責人,原告是該公司股東,因公司缺錢週轉,被告逕自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該公司向股東借款固定以年息18%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基於貸與金錢之意思,於98年1月6日將其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慶發公司帳戶。
(二)被告當時為慶發公司負責人,原告則是該公司股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之借款人,究竟是被告個人或慶發公司?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借款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陳明:伊沒有書面文件可以證明,也沒有第三人見聞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則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為借款人。況原告自認係將借款匯款至慶發公司帳戶,被告並未經手,外觀上即為交付慶發公司,且原告所提出該次借款期間為2個月、以年息18%計算利息之依據,又係慶發公司所簽發支票(發票日期為92年2月28日、受款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154,500元)之存根,(見本院卷第21頁、第28頁、第42頁反面),若被告個人為借款人,然而收受借款、簽發支票清償同一借款者,卻均係慶發公司,顯與一般情理有違,而就此情形,原告僅空言被告向來都以慶發公司支票處理個人債務云云,未有舉證,被告亦予否認(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更難遽信原告所主張。
(二)原告雖提出慶發公司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日記帳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證明前揭借款並未列入該帳冊,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另一股東 林國士 ,欲以之證明該公司未經公司股東會討論決議對外借款、該公司於98年間沒有財務危機、沒有徵詢股東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第42頁反面)。惟據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係屬會計師所登載之外帳,民間一般中小企業均有內帳與外帳之分,即公司營運之收入與支出均以內帳為實,外帳乃會計師提供與稅捐單位或金融機關用,如原告於97年2月20日許亦曾借款與慶發公司,慶發公司於同年4月初還款並支付利息(並附佐證詳後述),亦未登錄於日記帳中;又被告為慶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均由被告直接以電話向股東詢問有無資金可借公司週轉,從未以股東會決議向外尋求資金,訊問林國士並不能證明慶發公司有沒有向原告借款,這次公司缺錢,被告第一個就是打電話問原告,就沒有再找其他股東,而這次公司缺錢之原因,時間相隔已久,且98年2月間被告已將公司帳冊、印章及相關資料移交原告等其他股東保管,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2頁反面),核其內容,確與社會常情無違,且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計價單」影本2紙,前一紙記載97年2月中往來對象為原告之股東借款收入200萬元,後一紙則記載97年
4月初往來對象為原告之還借款200萬元及利息42,411元,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聲稱:當時被告沒有交出帳冊,只拿出公司的印章、支票存根及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形同承認98年2月間被告至少移交公司印章、支票存根及存摺等物而異動公司經營權,益徵被告所辯確非無據。基此,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日記帳,不足以排除慶發公司事實上有向原告借款之可能。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林國士,即使能證明該公司未經公司股東會討論決議對外借款、該公司於98年間沒有財務危機、被告沒有向其徵詢借款之事實,亦不足以排除慶發公司事實上有向原告借款之可能,況究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無訊問林國士而徒增當事人及證人勞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稽。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即應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薇潔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3020 號判決(104.03.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 司促 字第 307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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