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747號上訴人 呂秀春 被上訴人 李玉鳳
周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2,36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法院乃於103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法院查詢簡答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31至3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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