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燿隆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燿隆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 林朋懋 」署押共參枚、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朋懋」署押共貳枚、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欄、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 王品妍 」、「 劉淑文 」署押各貳枚、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人欄、受委託人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壹枚、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壹枚、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王品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得之財物欄應增列「搭配之HTC廠牌手機1支賣回門市取得新臺幣6千餘元」;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燿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王淑貞 、林朋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三、核被告蔡燿隆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朋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偽造文件偽造署名欄偽造「林朋懋」署押進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品妍」、「劉淑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品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業務侵占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經營聖展行動數位館,從事招攬客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工作,竟冒用林朋懋、王品妍、劉淑文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獲取佣金及搭配之手機,另將王淑貞委託其申辦續約以優惠專案代購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轉售,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損害林朋懋、王品妍、劉淑文、王淑貞之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詐得金額非高,已與林朋懋、王淑貞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朋懋」署押共3枚(見警卷第15、16頁)、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朋懋」署押共2枚(見警卷第25、26頁)、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立同意書人欄、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2枚、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人欄、受委託人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1枚、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1枚(見警卷第45至第49頁)、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王品妍」署押共2枚(見警卷第50頁),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檢│蔡燿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察官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書附表編│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號1-1、1│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之「林朋懋」署押共參枚、遠傳行動│││-2所示。│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林朋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2│如附件檢│蔡燿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察官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手機│││書附表編│專案】立同意書人欄、法定代理人∕代理人簽章欄偽造之「│││號2所示│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貳枚、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立委託人欄、受委託人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貳枚、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用戶∕代理人││││簽名欄偽造之「王品妍」、「劉淑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3│如附件檢│蔡燿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察官起訴│,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書附表編│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同意聲明申請者簽名欄偽造之│││號3所示│「王品妍」署押共貳枚,均沒收。│││。││├──┼────┼──────────────────────────┤│4│如附件檢│蔡燿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察官起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