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 母長輝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告 王慶龍
廖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慶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文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王慶龍與被告廖文文為夫妻,渠等與原告均係臺中市○區○○○路○○○號「 恩寵 一生」社區大樓之住戶,平日因相鄰關係而不睦。緣「恩寵一生」社區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在社區1樓騎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王慶龍、被告廖文文及原告均出席,嗣至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散會後之同日21時20分至21時30分許間,被告王慶龍、被告廖文文與原告在上開騎樓發生爭執,被告王慶龍、廖文文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王慶龍辱罵原告「不成子、幹」、「垃圾人」、「姓母的,哭爸、幹」、「垃圾人」、「白賊、白賊、白賊母、白賊母喔」、「白賊母喔、母長輝啦」(閩南語)等語,被告廖文文則辱罵原告「整家人都白賊、會白賊、白賊、白賊」、「整個家都白賊、白賊最厲害而已」、「給我裝那種白賊臉」(以上為閩南語)、「色狼、你是色狼、色狼、大色狼」(以上為國語)、「很會白賊」(閩南語)、「又做色狼」(國語)、「可憐喔,你這一輩子真是夭壽」(閩南語)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過程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 黃錦玲 、社區住戶即訴外人張瓊鎂目擊。被告王慶龍、被告廖文文因前開行為所犯公然侮辱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分別判處被告王慶龍拘役20日、被告廖文文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王慶龍、被告廖文文前揭對原告之公然侮辱之行為導致原告名譽客觀上受有損害,且被告王慶龍與被告廖文文事後均未曾向原告道歉,原告身心蒙受極大痛苦,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估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慶龍、被告廖文文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王慶龍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文文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二人無法負擔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前揭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分別對原告所為之前揭公然侮辱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王慶龍、廖文文之前揭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分別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王慶龍為高職畢業、從事3C產品修理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廖文文亦為高職畢業,係家庭主婦而未從事工作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斟酌被告二人與居住同一社區大樓之原告相處不睦因細故對原告所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加害情節、原告名譽遭被告二人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0,000元,均屬過高,被告王慶龍部分應核減為30,000元、被告廖文文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朱品亦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各應賠償原告之前揭30,000元、20,00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二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各應賠償原告前揭30,000元、20,0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見103年度附民字第125號第4、5頁之被告二人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慶龍、廖文文分別給付其30,000元、20,000元,及均自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