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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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均為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尚有未洽。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