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物,嗣經聲請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供新臺幣48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